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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2.《关于加强新能源汽车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

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房车租赁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