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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其中,下放的职责包括:

1.将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2.将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办理方式:

1.申请材料报市新闻出版局政务大厅窗口或通过网络进行申请

2.审批通过后,市新闻出版局将有关证件送达当事人

 

申请材料:

填报须知:

1、申请资料按本办事指南中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

形式标准:

所有纸质材料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以光盘形式提交,一式四份

申请材料目录:

1、营业执照

2、上海市复制企业变更登记表

3、复制经营许可证

申请文书名称:

音像复制单位注销申请

 

办理机构: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版权局)

办理地点:

窗口接收接收部门名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版权局)政务大厅接收地址:黄浦区绍兴路5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6:30

咨询电话:(0216437017681098111

咨询途径:http://cbj.sh.gov.cn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