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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修订<上海市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在沪印制管理办法>沪新出法(201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图书在沪印制活动,加强本市对外出版交流,促进适应本市经济、教育和科技事业发展的图书的引进发行,推动传统出版向数字出版转型、推动传统印刷向数字印刷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进口图书在沪印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沪印制的进口图书限于教育类、科技类、旅游类、航海类图书。进口图书的印制业务应当由本市取得有关资质的印刷企业或数字印制企业承接。本办法所称的印刷活动既包括传统印刷,也包括按需印刷。

第三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在沪印制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图书在沪印制的,由出版物进口单位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

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的申请应当在图书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表;(二)权利人授权在沪印制的证明文件;(三)图书进口合同副本。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合同副本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表上加盖电子备案印章: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二)权利人委托在沪印制的证明文件关于图书及数量的记载与图书进口合同的约定一致。

第六条 承接进口图书在沪印制业务的印制企业由图书进出口公司推荐,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印制企业在验证加盖电子备案印章的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表后,方可承接进口图书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合同副本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七条 印制的进口图书应当权利人委印要求一致,版式、装帧、版权页等不得有任何变更。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完成的图书全部交付委印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不得留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撤销备案:(一)出版物进口单位委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印制企业印制进口图书的;(二)出版物进口单位擅自变更权利人委印要求的;(三)其他应当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九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建立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和经认可承接进口图书在沪印制业务印制企业的培训制度,加强对进口图书在沪印制行为的日常监管。

第十条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统计上报一次进口图书在沪印制的统计数据。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完成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