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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08月25日修订)全文。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全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全文

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第(二)项:

(二)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并配备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名。企业应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前,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委托安全管理的,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和代管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资格材料(包括适任证书、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境内注册企业拟新增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或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力(自有或光租五星旗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要求参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航线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函水〔2012〕157号)执行,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验资报告、运输合同、船舶交易发票;内河运输船舶无需提供船舶入级证书。

6.《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航线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厅水函〔2012〕157号)第一项:

经营国内沿海各对外开放港口至港澳航线运输的,船舶载重吨应为5000吨以上;仅限经营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对外开放港口至港澳航线运输的,船舶载重吨应为2500吨以上;仅限经营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对外开放港口至港澳航线运输的,船舶载重吨应为1500吨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