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申请书;()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提单格式样本;()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3.《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3]600号)

4.《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3]601号)

5.《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市试点下放无船承运业务管理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一、三条

一、自2014515日起,公司(含分支机构)或境外公司指定联络机构注册在上海市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审批由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已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继续有效。2014515日以后到期需办理延期或其他变更业务的,注册在上海市的经营人到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办事指南,受理申请材料、办理许可和发放证书,及时汇总并对外公布具备经营资格企业名录,并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审批和市场监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