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2-16   发布人: wudan)   


国科发农字 [2007]47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升县(市)科技进步水平,强化科技进步对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促进县(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事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和《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 十一五 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基层科技工作的有力保证,是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力抓手和有效载体。开展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将有力提升县市科技进步水平和支撑能力,并强化科技进步对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

第三条 专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开展全国县(市)科技进步考核(以下简称科技进步考核)、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对科技进步考核和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做出规定,所指县(市)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城市中的区、旗等。  

第二章 科技进步考核

第五条 科技进步考核是对全国县(市)政府推进本地区科技进步的各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 科技进步考核内容包括加强科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的情况、科技进步的政策环境、科技发展水平、科技工作自身能力建设以及科技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成效等几个方面。

第七条 科技进步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科技部在考核年发布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相结合的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对县(市)前两个年度的科技进步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指标中,政府财政科技投入、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程度、科技管理机构建设情况等三项指标为 一票否决 指标。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领导小组和考核专家组开展考核工作。考核专家组一般由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共 7-9 人组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严格把关,保证数据真实与准确,考核结果及各项材料应于考核年 7 月底之前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 科技部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确定通过科技进步考核的县(市)名单。

第十二条 对通过科技进步考核的县(市),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推荐意见,按 30% 左右的比例确定科技进步先进县(市)。

第三章 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

第十三条 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是在全国选择科技进步水平高、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县(市),通过加强指导和支持,探索和总结加速县(市)科技进步的途径和经验,对同类地区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四条 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水平,较强的科技实力,良好的创新环境,科技进步对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作用显著,具有区域代表性和明显的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必须连续两次通过科技进步考核并获得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县(市)称号。

第十六条 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的申报应按科技部发布的申报要求,由当地政府提出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出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科技部。

第十七条 科技部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通过评审的县(市)根据评审意见在两个月内编制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规划,并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实施期一般为 3 年,实施期内组织中期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实施期满后,根据有关县(市)上报的建设规划和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的相关要求组织验收。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和协调,为加强县(市)科技工作营造良好环境,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领导、组织和推进本地区的专项工作,为加强县(市)科技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对稳定的专家队伍,开展与专项工作相关的研究、培训、考评以及科技进步态势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和联合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专项工作开展。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专项工作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底要向科技部报送本地区专项工作年度总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项工作经费,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与交流,总结经验,扩大影响,形成制度。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组织科技进步考核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被评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的党政领导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以适当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通过科技进步考核的县(市),在符合相关计划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优先申报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等国家科技计划,并在立项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对考核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的县(市)取消其当年考核资格;对弄虚作假情况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当年的考核结果作废。

第三十一条 对未通过科技进步考核或验收不合格的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取消其示范县(市)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各地需要,对地级市、地区、州、盟等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科技进步考核办法(试行)》与《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