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Thu Mar 28 13:37:33 CST 2024   发布者:市工商联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沪规划资源规〔2024〕2号

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已经2024年3月21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25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划公示,是指规划管理部门在批准方案前,将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方案规划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拟建工程与现有居住建筑相邻,或拟建工程冬至日日照阴影范围内有居住建筑,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

(二)重大公共设施项目,15分钟社区生活圈等民生工程,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城市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四条(责任主体)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方案规划公示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同时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

区规划管理部门及各市级管委会、派出机构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建设项目位于区行政区划交界处,与公示对象处于不同区行政范围内的,负责项目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涉及到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前听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会同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示的地点)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因疫情防控等特定原因,经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综合研判,确不具备线下公示条件的,应当采取政府网站、移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向利害相关人、社会公众发布公示方案。

道路、铁路等线性工程可在保持设计方案完整性的前提下分段开展方案公示,在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沿线各个街道或者乡、镇相应场所分别同时开展公示。

第六条(公示的内容)

方案规划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告和总平面图两部分,涉及外立面改造的方案还应包括立面图和效果图,所有公示材料均应加盖公示单位的规划管理业务章。方案规划公示时,公告和总平面图的公示内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总平面图应总体稳定,并标注以下内容:

(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二)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相邻建筑的间距;

(三)项目总体布局中涉及的停车场(库)、绿化用地、公共通道、公共广场、交通出入口、运动场地、公共厕所、垃圾房、泵房、变电房、调压站、室外独立设置的智能储物设施和集中充电场地等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

(四)如建筑设计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图例、文字说明等方式明确标注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立面位置。

方案现场公示的内容应表达准确,字迹清晰,便于读解;图纸(板)规格不宜小于110厘米×80厘米,公示总平面图的比例不宜小于1︰500,特殊情况可视地块面积、项目占地的大小作适当调整;公告及公示的材料应防风防雨,利于展示。

第七条(公示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方案规划公示的期限,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收集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公示期限截止后的七日。

第八条(调整方案的公示时限)

方案规划公示后再行调整修改,并涉及基地总平面布局调整、绿地减少、公共广场面积减少或者位置调整、公共通道宽度减小或者位置调整、公共设施调整、建筑高度增加、建筑体量增大,与界外建筑间距缩小、临近现有居民住宅一侧增设地下车库出入口、地面停车、垃圾收集房、煤气调压站、变配电站、体育活动场地,以及高架匝道、隧道出入口位置变化等可能增加周边环境影响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行调整方案的规划公示,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调整的主要内容。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九条(收集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划管理部门收集意见,可以采取书面问卷、信函、电子信箱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整理归纳公众意见或建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予以采纳;

(二)有利于改进设计方案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予以充分考虑;

(三)无法采纳或难予采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提议人书面告知说明,或采用听证会、现场公告等方式予以告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设计方案前完成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五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当地居民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方案修改)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方案规划公示的结果,提出进一步修改方案的审核意见,结束本次方案审核。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方案后,按规定重新报审方案。

第十二条(矛盾化解)

方案规划公示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意见留存)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规划公示材料、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整理汇总,作为审批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区域协同)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方案公示时可以依托协同会商工作机制,听取毗邻区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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