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沪府发〔2016〕3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