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沪商外经〔2013〕110号)(2013年)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市商务委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