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2.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变更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3.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提前解密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第五条规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