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设立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Wed Jan 16 05:39:33 CST 2019   发布者:市工商联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沪人社规〔201847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本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设立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81229

 

关于在本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设立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上海市贯彻落实国家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举措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规范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以及《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营利性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工种的相关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机关,是指准予合作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以及办学条件的审核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外商投资准入备案工作。

第四条(实行告知承诺的范围)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其中,筹建阶段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条(办学条件)

合作培训机构的外方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以及教学管理制度。

(具体办学条件要求详见附件1

第六条(机构名称)

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表述中应当含有“职业技能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七条(筹建办理流程)

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注册登记(筹建)和外资商务备案,并自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根据行政审批机关按统一格式印制的《告知承诺书》的约定,提交筹建申请材料(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2)。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3

第九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诺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筹建申请书和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同意筹建申请,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2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1份。

申请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筹建期间的要求)

合作培训机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及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培训机构的筹建活动。筹建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正式开业的办理流程)

合作培训机构完成筹建,提出正式开业申请的,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约定,提交申请正式开业的相关材料(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2)。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合作培训机构正式开业的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合作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及准入要求等承诺内容是否落实进行实地检查评估。

合作培训机构筹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相符,符合办学条件及准入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批复同意其正式开业的申请,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正式开业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合作培训机构筹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正式开业。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同意筹建的决定。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设立分公司)

合作培训机构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变更)

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办学条件和准入要求的,由行政审批机关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检查评估,评估结果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申请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合作培训机构诚信档案。

对合作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合作培训机构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其他工作要求)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作培训机构开设中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项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培训。

第十七条(参照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独资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1231日。《关于印发<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职发〔201610号)同时废止。

 

http://www.12333sh.gov.cn/201712333/xxgk/flfg/gfxwj/zypx/02/201901/t20190115_129397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