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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第十五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文化部关于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款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此前,文化部审批设立的上述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